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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049号原告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南王郎村拔丝厂西侧。(注册号:130400000095715)法定代表人陈东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辰,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注册号:110000003609026)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朋,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原告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辛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辛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经、陈永辰、被告中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朋、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革辛劳务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6日,我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承包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由中铁建公司代扣代缴税费;承包工作内容为路基回填土、路床修整、道路基层等劳务;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暂估总价为808345元;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款的60%支付,完工后付款到85%,竣工结算一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的95%,保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劳务工程。但中铁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直至2010年11月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确定了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然而,中铁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我公司送达催款通知后,中铁建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才将拖欠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为推进中铁建公司尽快结款,我公司为中铁建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已入账),中铁建公司应依约返还我公司垫付的税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中铁建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101894元、返还我公司已缴纳的税金716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建公司答辩称:革辛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但我公司按照最终结算金额已全部支付劳务费,并未扣除税款,故革辛劳务公司主张的已缴税款应由其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中铁建公司(发包人)与革辛劳务公司(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签订《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高新区;承包工作内容为路基回填土、路床修整、道路基层、路缘石和平石安装、沥青辅设劳务等;承包方式为包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暂估合同总价为808345元;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单价不因任何由于承包人报价时的缺项、漏项及计算失误而调整,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并熟悉图纸和现场内外的所有情况,不再因类似问题提出费用增加;此合同由中铁建公司代扣代交税金;工程结算为每月25日,承包人根据本月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和质量验收单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的验工计价申请单,待本合同工程内容完工后2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办理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进度款按月计量款的60%支付,完工后付款到85%,竣工结算一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的95%,留5%为质保金,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生活费(含住宿、餐费)、交通费…上缴税金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起一年;保修金按结算总额的5%进行预留,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予以支付。2009年6月,革辛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革辛劳务公司完成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并交付中铁建公司。2010年1月20日,中铁建公司承包的张家口市滨河南路建设工程(包括革辛劳务公司分包的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在内)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5日,革辛劳务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双方确定:承包方革辛劳务公司截止2010年11月25日完成的工作量为1016120元。2009年10月8日,中铁建公司给付革辛劳务公司劳务费20万元,2009年12月9日给付15万元,2010年1月14日给付15万元,2010年2月5日给付13万元,2011年10月9日给付10万元,2012年7月9日给付5万元。2014年7月11日,革辛劳务公司向中铁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2014年9月18日,中铁建公司将剩余款项236120元付清。革辛劳务公司收款时均向中铁建公司提供了劳务费发票。上述事实,有革辛劳务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协议、资质证明材料、催款通知单、进账单、税收完税证明,中铁建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劳务费发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革辛劳务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滨河路二、三标道路工程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革辛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工程的施工工作,并交付工程后,中铁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劳务费,其长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革辛劳务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中铁建公司“代扣代交税金”,并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上缴税金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现中铁建公司已将双方经过结算所确认的价款全部给付革辛劳务公司,并未代扣税金。诉讼中,革辛劳务公司主张由于合同采用的固定单价较低,本合同所产生的税金应由中铁建公司承担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革辛劳务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返还税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五十一万三千七百零二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止;以三十六万三千七百零二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O年二月五日止;以二十三万三千七百零二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三十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以三十八万六千一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止;以二十八万六千一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止;以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邯郸市革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军梅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