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叶近利、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叶近利,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刘玉杰,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近利,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德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杰诉被告叶近利、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被告叶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叶近利雇佣司机驾驶辽EC6X**号小型轿车,行至平山区振平路民生交通岗左转时,将前方行人原告左脚轧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雇佣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从2014年7月20日至10月17日为二级护理,其余期间为三级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7.72元、护理费9093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96元、误工费15900元、合计44206.72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叶近利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叶近利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EC6X**号车辆,由一钢厂向铁路交通岗方向行驶,行至振平路民生交通岗左转弯时,将前方人行横道内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左脚轧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其中二级护理92天,三级护理38天,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2、左足第2趾皮裂伤;3、左足软组织碾挫伤。出院意见为:1、建议到康复科进行系统康复治疗,患趾、患足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患者行走时跛行,必要时需他人或拐杖辅助行走,防止摔倒;3、患足第1、2趾伸趾肌腱存在粘连,如肌腱粘连无缓解,必要时可能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肌腱粘连松解术);4、每半月复查,复查时请与规定日期的早晨前来医院;5、如需复印病历,出院七天后预约复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17.72元,医嘱休养29天。另查:被告叶近利为其所有的辽EC6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再查:原告刘玉杰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休养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被告叶近利所有的辽EC6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的,被告叶近利作为辽EC6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C6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12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数额为6500元(130天×50元/天=6500元);⑶护理费:原告住院130天,二级护理为92天,原告主张8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闫娜伟对原告进行照顾,其主张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护理费,并提供2015年4-6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闫娜伟的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闫娜伟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予以计算,故护理费数额为8437元(34995元/年÷365天/年×88天=8437元);⑷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退休后于本溪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并提供2015年4-6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30天,休养29天,故误工费数额为15244元(34995元/年÷365天/年×159天=15244元);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数额为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C6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977元(8437元+15244元+296元=2397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17.72元(12417.72元-10000元+6500元=891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千九百一十七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近利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原告负担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赔偿叶近利赔偿医疗费12417.7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89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84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3977元误工费15244元交通费296元合计42894.72元33977元8917.72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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