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姚x与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申远丽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671号原告姚x,男,1953年7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秀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法定代表人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901房间。法定代表人茅文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申远丽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横二条明珠商厦楼外精品间17号。负责人樊江兴。委托代理人丁振宇。原告姚x诉被告北京市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明珠公司)、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格润公司)、北京申远丽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远丽华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锐之委托代理人胡秀华,被告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勇,被告申远丽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15日与北京光大高登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了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光大购物城一层的1038B商业房产,并于2000年2月24日取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的编号改为1-63。原告对西城区横二条59号1-63号商业房产享有所有权,对西城区横二条59号除原告专有部分1-63号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被告西单明珠公司为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金地格润公司是西城区横二条59号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西单明珠公司和金地格润公司本应该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和管理物业,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但是,被告西单明珠公司和金地格润公司在未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且未依法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西单明珠市场一层外围东侧南部墙根处占用公共面积约25平方米,构筑经营设施,并出租给被告申远丽华公司经营“谭木匠”工艺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经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外围东侧南部墙根的“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横二条明珠商厦楼外精品间17号”的谭木匠商铺;2、判令三被告拆除位于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外围东侧南部墙根的“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横二条59号明珠商厦楼外精品间17号”的经营设施,恢复廊檐外墙原状;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共同辩称,一、从程序上,原告并无诉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实际是拟改变西单明珠市场自成立起的整体摊位式布局,该诉求应当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在实体上,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分别于2002年、2006年和2012年多次认可西单明珠市场的摊位式经营格局,同意经营摊位与实际产权证投影的边界位置不一致的房屋整体使用规划。原告对西单明珠市场整体使用,包括所谓公共区域的使用现状是同意的,双方之间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同意我方对市场布局的变更。被告的行为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被告对“公共区域”的规划具有合同上的依据,原告无权请求排除妨害。其次,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市场经营是具有竞争性的,这是市场本身的定义所具备的,不能以存在竞争、存在客流分流等竞争行为认定存在损害。作为同一个市场的经营者,其应当具有对存在竞争压力的容忍义务。现有布局是为了更充分地利用市场空间,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经营的摊位本身也是占用公共空间的,如果按照其逻辑,原告也应当拆除占用公共空间的构筑物,恢复公共部位的使用。因此,现有市场布局构不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再次,现有市场布局的形成正是为了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同时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关及全体业主的认可和同意。西单明珠市场作为首都核心区的大型商业中心,是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每年均需要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西单明珠市场现有摊位布局源于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消防安全法规的变化。综上所述,现有摊位布局是合法的,也经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同意,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最大的维护了各业主的利益,而且是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远丽华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西单明珠公司和金地格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1-63号商铺(建筑面积45.5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西单横二条59号现为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被告西单明珠公司系该市场的管理单位,被告金地格润公司为该市场提供物业服务。200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光大高登房地产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利用高登大厦商业层开办商品交易市场,鉴于现经营摊位与乙方所购铺位位置不完全一致,双方确认,将1038B铺位折抵为1172、1173、1176、1177、1105五个摊位;乙方同意将上述五个摊位委托甲方代管;代管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共计五年,协议期满,乙方收回上述五个摊位自行经营。”2006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西单明珠公司(即乙方)签订《商铺产权自营协议书(一)》。双方约定,“甲方为高登大厦F1层1038B号商铺业主,建筑面积为45.53平方米,乙方为高登大厦F1-F5层西单明珠市场的商业经营公司,负责对西单明珠市场的统一管理;甲方拥有的商铺原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由乙方与直接经营的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现应甲方要求,在甲乙双方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回商铺自行经营,由于经营需要,甲方的商铺(置换)为244、245、246、247、237D、237E共6个小商位”。2012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西单明珠公司就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一层甲方的1-63(1038B)商铺相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4月15日拆除一层南两台扶梯中间靠南的两侧墙面摊位,拆除的北边界与1-63号商铺北侧边线齐平;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的商业经营管理费等一切涉及甲方的公摊费用由乙方在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的公共面积经营收益中支付,无论盈亏,甲方不需要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并执行后,甲方不再主张对公共部分的收益,不再对乙方公共部分收益事宜,有向行政部门投诉及诉讼的行为。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金地格润公司(即乙方)亦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涉及甲方的公摊费用由乙方在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的公共面积经营收益中支付,无论盈亏,甲方不需要支付上述任何费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再主张对公共部分的收益,不再对乙方公共部分收益事宜,有向行政部门投诉及诉讼的行为。”另查,现西单明珠商品市场共有六个出入口,其中东侧三个,西侧、南侧、北侧各一个。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有的1-63号商铺(现摊位号为1246、1247)位于西单明珠商品市场内一层南侧扶梯的西侧即该市场东南门西侧,被告申远丽华公司经营的“谭木匠”商铺位于西单明珠市场外东门南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照片、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2013)西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商铺产权自营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装修改造费用分摊协议书、西城区建办市场许可证、市场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姚锐选择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排除妨害,故本院应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虽然原告姚锐作为西单横二条59号1-6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对公共通道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是,根据西单明珠公司提交的姚锐分别与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关于“甲方的商业经营管理费等一切涉及甲方的公摊费用由乙方在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的公共面积经营收益中支付,无论盈亏,甲方不需要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甲方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涉及甲方的公摊费用由乙方在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的公共面积经营收益中支付,无论盈亏,甲方不需要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甲方不再主张对公共部分的收益,不再对乙方公共部分收益事宜,有向行政部门投诉及诉讼的行为”的约定,可以认定《协议书》甲方即姚锐同意乙方即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进行收益,可以推断出姚锐同意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至于被告是否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能推翻原告姚锐同意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的事实,故西单明珠公司出租摊位的行为,并未侵犯姚锐的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且原告经营的商铺位于西单明珠市场内,而被告申远丽华公司经营的商铺位于市场外东门南侧,二者并不属于相邻权利人,西单明珠商品市场目前有六个出入口,原告主张该商铺对其经营及通行造成妨害一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姚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