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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金材锻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材锻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常州金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双坝村。法定代表人冯才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科创路50号。法定代表人余为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金材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材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30127元的锻件,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分别为64719.5元、65407.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和票据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催要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被告方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做了约定,但被告到期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27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15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9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双方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余为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70127元。被告宇能公司未在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为刚于2015年5月13日到庭,其辩称:余为浪、余为刚系兄弟关系,余为浪前者负责销售,目前在外催债;余为浪刚出具的欠条应当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是否属实要回去查账,查账后作书面答复。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为刚在庭审后表示对欠条是否属实待查账后作书面答复,但被告未作书面答复,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锻件。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9日,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金额为64719.5元、6540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负责销售的余为浪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按实际开票额,柒万零壹佰贰拾柒元整,此批货款于2014年年底前付完”。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货款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货款70127元,被告结欠货款70127元,且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即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起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其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金材锻造有限公司70127元,并及利息3155.7元以该欠款为本金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