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4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付青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进入三门县花桥镇舒岐村5号岳母董某家,窃得被害人舒某乙(系何某妻子的姐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个女式手提包(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现金14000元、粉色联想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何某退还舒某乙人民币15000元、联想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取得了舒某乙的谅解。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舒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