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富平县某某公司、胡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驻本县庄里镇供水公司院内(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刚晓,陕西法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武刚,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富平县某某公司、胡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家宏,被告富平县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刚晓,被告胡某某、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辛武刚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一场负责人即被告胡某某口头约定,被告禹城公司下属的一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富平县石川河进行采石作业,并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挖掘机供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一场使用,时间持续到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一场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经算账尚欠167800元租金未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其下属一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挖掘机租金1678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某某公司无关,该笔欠款属于被告胡某某的个人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郭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算过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已经与原告结算了租金,并欠原告1678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19日洗石生产线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甲方是某某公司,乙方是郭某某,与胡某某没有关系。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19日债权债务声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的债权债务与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胡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真实性存疑,法庭应该调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内容不认可,但认可欠条上面的签字是胡某某的。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字像是胡某某写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胡某某的字。被告胡某某、郭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洗石生产线承包协议是郭某某代表胡某某签的,因为当时胡某某是村上的干部不能出面和某某公司签合同,实质上洗石生产线承包协议是胡某某和某某公司签的。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洗石生产线承包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与胡某某、郭某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实际是胡某某承包某某公司的一场。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债权债务声明没有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678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郭某某之间签订了洗石生产线承包协议,承包某某公司的一场的石头生产,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给其出具了债权债务声明。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采石场进行采石作业,由被告胡某某支付租金,租金为每个月3.8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过一部分租金,后经过双方结算尚欠原告167800元租金未付,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承包的采石场一场是某某公司下属的,同时被告胡某某、郭某某辩称胡某某承包一场的协议是郭某某代胡某某签的,但某某公司辩称其与胡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协议是与郭某某签的。本院认为,对于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租用原告丁某某的挖掘机进行采石作业客观真实,租赁期间被告胡某某曾支付过部分租金,后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丁某某1678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租金167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如期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郭某某连带偿还其租金,无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租金16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代审 判员  许晓娟人民陪审员  党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