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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心江与刘长武、朱元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心江,刘长武,朱元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心江,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武,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第三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郭心江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武、原审第三人朱元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心江于2013年8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长武支付其4万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郭心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本案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郭心江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心江、原审第三人朱元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长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审原告郭心江与案外人张交托(又名张交通)、李乐军与张玉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玉周将其承包的郑州交运集团客运十五分公司豫A551**号、豫A551**号两辆客车转让给张交通、李乐军和郭心江。2009年10月31日,司小起与张交通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购买宇通客车三辆(分别为豫A551**号、豫A551**号、豫AB89**号)进行郑州至上海、常熟线路班车营运,司小起投资入股72万元,占股份60%,张交通入股48万元,占股份40%。后张交通、李乐军和郭心江也参与了合伙经营,并在双方合伙经营的账目上签字。郭心江提供了在双方合伙之前的2009年10月20日的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给55178、55181车办理进站手续经费款肆万元整(40000元)已交老司刘长武2009.10.20号。”对此收条庭审中郭心江称是其委托朱元仁、李二伟交给司小起,帮忙给其在郑州汽车站办理豫A551**号、豫A551**号两辆报废车进站手续用的经费,刘长武是司小起的会计,钱交给刘长武后,刘长武出了个收到条,但后来司小起并没有为这两辆车办理手续,其找司小起要钱,2010年7月份,找到司小起时,司小起说他没有见到40000元钱。2011年郭心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司小起、刘金武,2012年4月17日该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以郭心江不能提供刘金武的准确身份信息,法院无法核实该款的实际去向而驳回了郭心江的诉讼请求。郭心江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管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郭心江称其和司小起之间是委托关系,司小起与刘长武之间是雇佣关系,司小起雇佣刘长武,其与刘长武之间是不当得利关系。第三人朱元仁称,受郭心江委托后与李二伟一起将40000元钱送到了司小起所在的郑州市新郑路交通旅社的黑公司会计室,司小起在场,司小起让二人把钱交给会计老刘,老刘就把钱点了点放抽屉了,司小起就在跟前。二人走出来后又拐回去,让司小起打收条,司小起让老刘打收据,老刘不情愿打收据,二人说不打条就把钱还给二人,老刘就打了收到条,还写了四个字“已交老司”。郭心江及朱元仁、李二伟当时均不认识司小起,也不知道打条的老刘叫什么名字,后来司小起未办理相关车辆进站手续,2010年开始郭心江向司小起要款,司小起不承认,郭心江就一直向朱元仁要钱,朱元仁没办法,向郑州市管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时说是司小超,后经调查才知道叫司小起,司小起据不提供老刘的信息,致使郭心江2011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司小起、刘金武,后因不能提供刘金武的基本信息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因不能提供刘金武的准确身份信息,导致无法核实40000元的实际去向,被法院判决驳回了郭心江的诉讼请求。后经多方查找,听说刘长武是司小起的妹夫,通过公安网上刘长武老婆的名字,才查到刘长武的基本信息,到沁阳罗庄查找时,罗庄隐瞒不提供刘长武的具体地址,公安也只查到了户籍信息,因找不到人,只好公告送达。司小起与刘长武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钱是交给司小起的,司小起让把钱交给老刘,听说刘长武是会计,司小起不交代,第三人及李二伟不会交给老刘。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郭心江向该院起诉,认为其与刘长武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将40000元交给刘长武,其与刘长武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长武收取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是不当得利关系。以此要求刘长武支付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合本案情况,郭心江称其委托朱元仁、李二伟将40000元钱交给司小起,司小起让朱元仁、李二伟将40000元交给司小起雇佣的会计刘长武,刘长武给朱元仁出具了收据。根据郭心江的陈述,其与朱元仁、李二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朱元仁、李二伟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郭心江与司小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事项及双方约定因司小起系本案案外人本院无法查实;郭心江认可刘长武系司小起的会计,与司小起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如果刘长武收取朱元仁、李二伟交付的40000元属实的话,刘长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刘长武未将其收取的40000元交给司小起的话,刘长武应当向司小起承担责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且本案中刘长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基本信息是郭心江及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公安网上获得的户籍信息,经该院多方调查,郭心江提供刘长武的住址“河南省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4居95号”,该院在送达手续过程中无法找到该地址,无法查到刘长武的实际居住情况,所以对于刘长武的真实信息该院无法确定,郭心江提供的所谓“收条”是不是刘长武所写无法核实,故对郭心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长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心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6元,共计1366元,由郭心江负担。郭心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长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是委托司小起个人办理汽车进站手续,不是委托司小起的公司办理,不存在职务行为。若刘长武没有将4万元交给司小起,刘长武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对刘长武所打“收条”的真实性的认定前后矛盾,并帮刘长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长武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长武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能否成立,其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的意见同上诉状,另陈述除了“收条”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4万元就是刘长武占有了。第三人朱元仁述称,4万元是不当得利,刘长武应当返还郭心江,一审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具体情况一审都陈述清楚了。另除了刘长武打的欠条外,还有李二伟和我证明刘长武收到了4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在原审庭审中证人李二伟和第三人朱元仁两人均认可若钱(4万元)稍不到(给办理汽车进站手续的人)的话,由其两人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刘长武没有到庭,又无法查到其实际居住地点,故对其真实信息无法确定。原审证人李二伟系郭心江的雇员,第三人朱元仁与郭心江系老乡关系,两人均是受郭心江委托去找司小起办理汽车进站手续的人,且在原审庭审中两人均认可若钱稍不到的话,由其两人赔偿,此充分说明两人与郭心江及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李二伟的证言及朱元仁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郭心江提供的“收条”是否刘长武所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郭心江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刘长武占有(或得到)了该4万元,其要求刘长武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心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