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范令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范令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4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范令杰,女,1983年3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范令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尚源、甘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令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9月18日经原告签发,卡号为×××。范令杰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0月3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2025.69元。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令杰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25.69元(截至2014年10月3日,本金6761元,利息4650.21元,费用614.48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范令杰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范令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范令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5日,范令杰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资料及提供的证明文件完全属实,其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见银行网站、营业网点或使用指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收费表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通银行已作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范令杰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范令杰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交通银行根据范令杰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范令杰的领卡申请;交通银行可以根据范令杰的书面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向范令杰的配偶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发放附属卡,并有权对附属卡的使用加以限制;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产生的各项收支款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范令杰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范令杰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范令杰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范令杰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范令杰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范令杰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范令杰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范令杰太平洋卡的使用;范令杰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范令杰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范令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范令杰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范令杰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范令杰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范令杰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范令杰使用。2011年11月5日交通银行向范令杰补发了卡号为×××的新卡。截至2014年10月3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12025.69元(其中本金6761元,利息4650.21元,费用614.48元)。本院认为:范令杰与交通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范令杰与交通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范令杰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范令杰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范令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范令杰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范令杰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一万二千零二十五元六角九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范令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被告范令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访雄代理审判员 高尚源代理审判员 甘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