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录延飞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录延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5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录延飞,男,27岁(1987年6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录延飞犯寻衅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录延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录延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录延飞于2014年10月7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酒后滋事,伙同他人对张×1(男,28岁,广东省人)、谢×(男,26岁,湖南省人)进行殴打,致张×1头皮、右前臂皮肤挫伤,致谢×头皮挫伤,背部皮肤挫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录延飞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因录延飞向其要钱其不给,录延飞将超市内麻将桌掀翻,并带领六七名男子将其和其姐夫张×1打伤,其头部、背部受伤,张×1头部��伤,是被对方的人拳打脚踢还有用啤酒瓶打的。当时是录延飞先打的谢×,张×1拉架,录延飞就对一起来的人说“上”,这些人就上来打谢×和张×1,打完后录延飞说“撤”,就坐车走了。当时录延飞还从超市拿了一瓶啤酒,没给钱就走了。录延飞在这边混社会,没人敢惹他。被害人谢×辨认出被告人录延飞就是掀翻麻将桌、后与其他男子一起殴打他及张×1的男子。2、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和谢×在案发超市里,谢×在玩麻将。这时候录延飞进来把麻将掀翻在地,说以后别在这玩。谢×就和录延飞吵起来,俩人打到超市门口,录延飞就动手了,用拳打了谢×头部和身上,谢×没还手。张×1就过去拉架,这时从旁边来了六七个人,张×1的头部被啤酒瓶打了,之后张×1和谢×就被对方围着拳打脚踢,后对方不打了,谢×报了警,录延飞说“走��,他们这些人就一起坐车走了。张×1的头部、耳朵、胳膊受伤了,头部是被对方用啤酒瓶砸的,耳朵是被碎的啤酒瓶划的,胳膊是被踹倒在地上擦伤的。谢×的头部、背部受伤了,是被对方拳打脚踢打的。这六七名男子是和录延飞一起来的,开始在超市外面等着,打完也是一起坐一辆灰色捷达车走的。被害人张×1辨认出被告人录延飞就是进超市掀翻麻将桌后与其他男子一起殴打他及谢×的男子。3、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所在的超市原来是谢×开的,后来转给了张×2。2014年10月初,录延飞就向其借过钱,但他没给。2014年10月6日1时许,录延飞来店里让谢×借他1000元钱,谢×说没钱,录延飞骂骂咧咧的,当时录延飞喝了店里的一瓶啤酒,也没给钱就走了。录延飞是这边混社会的,大家都怕他。谢×被打时张×2不在店里,是后来知道的。张×2辨认出��告人录延飞就是曾向其和谢×借钱的男子。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刘×看谢×他们打麻将,后其去超市柜台买了盒烟,听见麻将桌哗啦一声,其就过去看,发现一男子和谢×争吵起来,后谢×和该男子去了超市门口。后来该男子动手打了谢×几拳,谢×的朋友就过去劝架,这时候从旁边又过来两三个人,加上之前和谢×争吵的男子对谢×和谢的朋友拳打脚踢,把谢的朋友打倒在地。刘×没有看到谢×及谢的朋友还手,没注意有人持械。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张×1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6、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谢×、张×1的伤势情况。8、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两份证明:经录延飞的朋友王润军与被害人谢×、张×1协商,二被害人不再追究录延飞的法律责任。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0月7日0时许,录延飞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孔家井一家超市内将张×1、谢×打伤,10月7日14时许录延飞被抓获。经对录延飞进行尿检,结果为阴性;录延飞拒不供述小海的具体身份信息等情况,无法对小海等人进行查找;侦查人员拨打谢×电话,谢×称交给公安机关的谅解书是在对方言语威胁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愿。拨打张×1电话,张称谅解书是谢×让他一起写的,对方没有人威胁他。10、“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谢×因被打报警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将被告人录延飞抓获的情况。1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录延飞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13、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录延飞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录延飞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录延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1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4年10月4日或5日晚上,其到朝阳区某超市里找张×1借1000元钱,当时张没借。10月6日晚上12点多,录延飞和朋友小海还有几个朋友在家里喝完酒后,录延飞一个人溜达出去了,当时他喝多了,想再去找张×1借钱。到了超市,录延飞看到张×1、春龙还有几个人在玩牌,录延飞就过去把桌上的牌都推了,当时张×1说“你打我试试”,录延飞就用拳头打了张头部几下,张没有动手,录延飞就自己回家了。10月7日下午,警察到录延飞住处将其抓获。录延飞当时喝了四五瓶啤酒,喝醉了。录延飞当时是开朋友的捷达车去的,出来时没有注意到小海他们是不是跟着他,现在找不到小海。录延飞没有持械,就打了张×1一个人几拳。张×1的伤是录延飞打的,录延飞不知道谢×的伤是怎么弄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录延飞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录延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被告人录延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录延飞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伙同他人且没有殴打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录延飞所提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伙同他人且没有殴打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录延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谢×、张×1的事实,对上诉人录延飞的定罪正确,故录延飞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录延飞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充分考虑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录延飞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录延飞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录延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对录延飞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录延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代理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