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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新明与熊希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明,熊希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黄新明,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子辉,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希昌,男,住邵武市。原告黄新明与被告熊希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明诉称,2013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熊希昌途经张厝中村组附近公路时,违章占道造成原告黄新明二人受伤。事后双方协商,不报警,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被告先行支付二人50000元医疗费住院治疗,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原告二人同意以农保住院,减轻被告医疗费负担;2、原告二人康复后,再行协商误工、护理、营养等赔偿问题。对此协议有双方亲属在场见证。原告先后经二次住院,自费医疗费部分为18867.7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人体损伤。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作出任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希昌赔偿原告黄新明各项损失共计62297.03元(其中:医疗费18867.72元、住院误工36天和休息至定残前一天90天计126天按每天88.74元计算误工费为8519.27元、护理费按住院36天每天88.74元计算为3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计36天为2160元,交通费38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希昌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38254.36元(包括医疗费18166.72元和其他部分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24042.67元。被告熊希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邵武市张厝乡中村附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新明和李应清受伤,被告承认负全部责任,并与二位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负责原告黄新明及李应清全部医疗费,黄新明同意医保按农保报销;2、黄新明、李应清康复后,双方再行协商误工、护理、营养费等赔偿事宜。证2、邵武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30日邵武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29日至2月9日又住院11天,合计住院36天;以及原告的伤情,医生建议二次术后共休息90日。证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费医疗费18867.72元。证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387元。证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2015)法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6、行驶证,用以证明黄新明驾驶的闽HB38**号摩托车的情况。被告熊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4,其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部分票据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明的邵武至山源单程车费17元,予以采信。被告熊希昌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0日8时许,在邵武市张厝乡中村组附近公路上,被告熊希昌驾驶二轮摩托车违章占道行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黄新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应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新明及李应清受伤。原告黄新明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共计37418.29元,实际支付16947.95元。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术后2周内予单拐活动,2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建议出院3个月休息,出院后1至2年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黄新明又到邵武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5532.69元,实际支付1919.77元。出院时医嘱:门诊换药,4日后行切口折线,随诊,术后2周内予单拐活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6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3月16日,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新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新明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熊希昌与原告黄新明及李应清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在张厝中村组附近公路上,甲方(熊希昌)骑摩托车违章占道行驶撞到乙方(黄新明、李应清)摩托车上至乙方严重受伤住院。经甲方提出为获得农保支持减少赔偿损失和不被追查法律责任安心烟叶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分两步走的以下协议:第一步甲方保证乙方在医院的所有治疗费用,确保乙方治疗恢复健康。约定在6月4日8时前甲方需交给医院5万元钱确保乙方手术治疗,术后医院如通知乙方交款甲方必须如期足额缴款。第二步乙方康复后双方再协商甲方给乙方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被告熊希昌共支付给原告黄新明及李应清共40000元,原告黄新明收取38254.36元,李应清收取1745.64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希昌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新明无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应清无责任。原、被告及李应清签订的协议,以不报警获得农保支持减少损失而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有自付部分的医疗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关于原告黄新明主张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18867.72元,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天数126天,按每天88.74元(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计算误工费为8519.27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住院36天每天88.74元计算为3194.64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计36天为21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主张的交通费387元,根据原告到邵武市第二医院治疗情况,第一次原告与李应清包车到邵武市第二医院花费200元,二人均分为100元;第一次出院回张厝乡山源村、第二次住院、出院往返,以二人(一人陪护)计算,邵武至山源单程车费17元,为102元,以上共计202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被告熊希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黄新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熊希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94.64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8519.27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284.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2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0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合计14105.72元,按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4105.72元的80%,为11284.58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290.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254.3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1036.53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希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明损失21036.53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原告黄新明负担25元,被告熊希昌负担1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