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韩敏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韩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花都第143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55976.13元及利息,承担公证费4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韩敏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A区A1幢608房的房产一套和车牌号为粤A×××××号小车一辆。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韩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和车辆已由本院另案[(2014)穗花法立保字第133号]查封,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5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刘启樑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