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爱菊、许君发等与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菊,许君发,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汪爱菊,女。原告许君发,男。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新,系公司负责人。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汪爱菊、许君发因与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琳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爱菊、许君发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汪爱菊、许君发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爱菊、许君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67元,减半收取4633.5元由原告汪爱菊、许君发负担。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