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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雅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农场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雅辉、被告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小务农场平房改造许可协议》和《小务农场平房置换协议书》。后在被告一再催促下,原告进场施工,然而在施工中原告发现涉案土地并非被告人所有,且被告要求原告出资办理土地“招拍挂”等手续,此前签订的文字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出资办理这些手续故原告不予答应出资,调解未果导致停工。导致停工的真正理由是涉案土地“招拍挂”手续费用的问题,被告逃避出资想利用原告资金办理土地变性手续,因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利用权势将原告以完成产值占为己有,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2013年4月被告将原告告至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上诉、申请再审,经过一年半的审理,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10月9日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终以被告撤诉告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务农场平房改造许可协议》和《小务农场职工平房置换承诺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务农场平房改造协议》和《小务农场平房置换承诺书》均属无效协议,因为平房改造许可协议规避了土地和建设性法规的规定,平房置换承诺书置换主体不合格,均无法履行;2、在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协议以后由于原告方首先违约所以双方在2013年4月初小务农场起诉原告和廊坊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包被告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主动提出退出施工现场,由被告将本厂职工平房改造项目另行交付第三人继续施工,而且已经竣工。在2014年4月2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所审理的廊坊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3)文民初字第800号民事案件再审一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平房改造许可协议和置换承诺书均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以上两点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就小务农场的平房改造事宜签定了一份《小务农场平房改造许可协议》和《小务农场平房置换协议书》,现《小务农场平房改造许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小务农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住宅楼已由被告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并已经竣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小务农场平房改造许可协议》和《小务农场平房置换协议书》,但事实上该两项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