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崔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崔xx。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破裂。2、被告为照顾原告和原告的父亲付出很多辛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