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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明诉被告熊筠、杨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明,熊筠,杨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美明,女,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欢,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筠,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杨昆,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杨美明诉被告熊筠、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琳、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筠、杨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之后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筠、杨昆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杨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二、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63万元;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四、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熊筠、杨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筠、杨昆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熊筠、杨昆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美明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杨美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杨昆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杨昆的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熊筠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23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熊筠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40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630000元。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述称上述借款中有人民币7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总的3700000元的借据,并认可两被告已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熊筠、杨昆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熊筠、杨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筠、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熊筠、杨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正功审 判 员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