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鲲翔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路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鲲翔船务有限公司,田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鲲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新桥村下桥178号。法定代表人石磊,鲲翔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路,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836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在2011年9月10至2014年9月9日劳动合同期间,田路在船上担任船长等职务,一审法院认为田路系海务主管,非海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田路系鲲翔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田路在鲲翔公司海务部从事海务主管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商会大厦B座804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确定管辖,遂据此驳回鲲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法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田路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商会大厦B座804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