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胡某甲,男。被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都是璪都镇人,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5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08年11月3日生育男孩胡某丙。我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变差。被告检查患有慢性肾小球后,我倾尽全力带被告四处求医,每年花费一万多元,但被告不顾家庭经济实力,一味迷信求医,完全忽视医生“重在疗养”的告诫,双方因此发生冲突。2012年被告回娘家后执意不再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我接过被告多次都遭被告拒绝,至此,我与被告已连续分居三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胡某乙(女,2006年5月17日出生)、胡某丙(男,2008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双方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未有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我表示不同意离婚。二、我要求与被告共同抚养儿女,使儿女们能够更健康快地成长。三、我治病的费用应视为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靖安县罗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乙;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胡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患慢性肾小球后,原、被告在治疗方面意见不统一多次发生冲突。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回其娘家生活。被告自从2012年2月7日开始因为治病花费57746元,其中报销了7000元。被告因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两辆、台式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江西省靖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强沟通。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廖某某常因平时缺乏交流沟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特别是在被告廖某某患病后原告应该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原、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