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立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住宅区。法定代表人俞彩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立强。再审申请人广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立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盛象公司不属于再次违约。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该决议并没有指出哪一方违约,只是确认合作关系解除,由盛象公司支付给李立强本利4000万元。此时,盛象公司才对李立强有支付义务,盛象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才是首次违约。2、盛象公司对李立强的欠款实际已支付了3200万元,履行了80%大部分的义务,只欠800万元,二审判决认为盛象公司属于“明显恶意违约”没有事实根据。3、二审判决在认定重要事实方面存严重自相矛盾之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对一般违约的处理滥用惩罚性赔偿,导致盛象公司作为一个中小企业濒临破产。2、在本案中李立强想通过高额的违约金获取暴利,其实就是这个不法的目的,二审法院简单采用固定利率“一刀切”的做法,机械判案造成实质的不公平。3、对于盛象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给予减少时,二审判决无视这一合理请求,枉法裁判。综上,盛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李立强答辩称:一、盛象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主张不成立。(一)关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在诉讼前及一、二审诉讼中均无异议,是双方都承认的客观事实。(二)关于盛象公司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认定,是有确凿和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的。1、盛象公司利用李立强的2500万元资金竞拍得到德保酒厂的土地等资产后就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盛象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后,存在非法转移资产、挪用资金、恶意赖账行为。(三)二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法性和适度性加以认定,是有依据的。30‰的违约金约定源自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从房地产开发业看,是合理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盛象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一)盛象公司无法指出二审判决有哪些错误。(二)盛象公司不顾其恶意违约的事实。(三)《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四)盛象公司所谓的“濒临破产”,是自导自演的逃债行为。(五)盛象公司的一宗面积9447.35平方米的土地价值就达8695万元,合作的四宗面积达57609.52平方米地,价值达4亿元以上,而李立强享有30%的权益,终止时仅仅得到4000万元的本利,故盛象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请驳回盛象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5日,盛象公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德保县酒厂资产活动中竞买成功。竞买成交的拍卖物为:(1)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100号广西德保县酒厂,用地面积为14748.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1996籍)字第0103010100号;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南郊304号,用地面积为33578.1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1997籍)字第0103050304号;位于德盛路与东蒙南二街交汇处1693.22㎡土地使用权;德盛路与东蒙宿舍759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1997籍)字第0103060057号。(2)属于广西德保县酒厂所有的全部房产(除职工集资房外)。(3)属于广西德保县酒厂注册使用的“芳山”牌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第056号《广西德保酒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列的其他财产。成交金额为5230万元。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桂科评报字(2010)第056号《广西德保县酒厂整体转让(拍卖)总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七、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确定委托方委托评估的对象——广西德保县酒厂的总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6531.23万元。流动资产:2195.94万元;非流动资产4335.2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6.83万元,土地使用权3655.02万元,注册商标173.44万元。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德保)苏博文(2014)(估)字第B002号《土地估价报告》中“八、估价结果:评估确定委估宗地于2014年2月19日的土地使用权参考价格为:评估土地面积为:9447.3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德国用(2011籍)第0103060057-1、0103060057-2号),单位面积地价为:9204元/平方米,总地价:86953400元。2015年4月27日,盛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彩贵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称:“本案的四宗土地都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金额为10500万元。”本院认为,盛象公司与李立强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德保县旧城改造酒厂地块项目的合同书》和《关于﹤合作经营德保县旧城改造酒厂地块项目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及《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等三份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李立强依约履行了出资款2100万元的义务,并无息借给盛象公司400万元,但盛象公司却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办至双方合作公司名下。为此,盛象公司与李立强经协商达成了《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终止履行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关事宜。关于应否调整《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盛象公司与李立强在《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中,明确终止履行《合作投资经营德保县旧城改造酒厂地块项目的合同书》和《关于﹤合作经营德保县旧城改造酒厂地块项目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李立强退出合作开发,四宗地块项目有关的一切权益归盛象公司。由盛象公司向李立强支付本利4000万元,如有逾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0‰计息。在《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盛象公司与李立强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而且,根据盛象公司竞买广西德保酒厂整体资产的实际收益,四宗土地升值(根据盛象公司对土地价值评估报告和其陈述)的情况和盛象公司、李立强分别对此的贡献及双方合作的约定,以及李立强退出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利益全归盛象公司等实际情况的证据,均证明了李立强退出合作项目后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相反,盛象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李立强退出合作项目后的实际损失。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的约定,判决盛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盛象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关于终止履行合作合同的决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盛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