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峰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杨红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法务。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王峰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峰于2014年11月23日以原告同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豫G766**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1642.84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AA201441070000025567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2月7日8时许,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210省道392公里45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申某某驾驶的陕E964**、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经交警调解,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张某某自负。在发生此次事故第一时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事故赔偿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934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其余的损失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诉讼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峰以原告同力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6**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峰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主体适格。2、同力公司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检年审。3、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82762015000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29号)、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79545元,为施救车辆支出吊装拖运费6500元,另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7日,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且不是事故发生地的施救机构开具,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施救费票据,被告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766**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王峰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王峰于2014年11月23日以原告同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豫G766**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1642.84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AA201441070000025567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66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2月7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G766**、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392公里45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申某某驾驶的陕E964**、陕E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保险车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G76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7545元,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65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依法由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峰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同力公司,王峰以同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豫G766**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G766**车辆损失,且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豫G766**车辆损失为67545元,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7734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934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扣除车辆残值12000元,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的意见,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533元,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