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谢福义、第三人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谢福义,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志国,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彩丽(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福义,住尚义县。第三人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逯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旺,该公司主任。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谢福义、第三人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谢福义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谢福义位于尚义县新兴街小学正南第二排从东向西数第七家的住房一套,价格56000元。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提前住进该房,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剩余款额补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本时,被告称暂时找不到房产本,待找见以后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了四、五年后,原告去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道被告已将房产抵押贷款3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谢福义以欺骗方式抵押贷款,故请求法院确认:1、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第三人丧失了行使抵押权利。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5日达成被告将其位于尚义县新兴街小学正南第二排四大四小房屋一处卖与原告的协议,同时原告将买房款56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亦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此协议上载明无房产本。早在2004年7月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尚房权证南私字第040**号。2007年6月30日被告将尚房权证南私字第040**号房屋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登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限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6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因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丧失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谢福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奋恩助理审判员 温登懿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凤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