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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诉被告魏建新、张随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建新,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花园**号楼***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涛,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小沟头**号。一审被告张随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李涛诉被告魏建新、张随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魏建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魏建新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涛诉称,其与魏建新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项目,并委托张随义将项目定金200万元支付与魏建新,但魏建新挪作他用使合同不能履行,请求魏建新双倍返还定金,张随义承担资金监管不利的责任。魏建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居住地在甘肃酒泉市肃州区,合同签订地点和履行地点均在酒泉肃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第23条、第127条的规定,申请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魏建新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花园31号楼121室,但本案另一被告张随义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8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魏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魏建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并未提及张随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仅是以张随义的名义给上诉人汇了定金,张随义不是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如与张随义有其他经济纠纷应另案起诉,本案应由酒泉中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李涛以魏建新不能将已支付的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致使合作开发协议不能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建新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看,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李涛和魏建新。李涛起诉时将张随义列为被告,其理由是支付给合同相对方魏建新的款项是委托张随义从银行汇款,要求张随义承担资金监管不利的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张随义并不具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非争议合同的当事人,起诉证据亦无法证实李涛与张随义之间的争议同其与魏建新之间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不可分,故一审法院按照既非必须参加李涛与魏建新之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亦非合同相对人的张随义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开发项目的地块位于酒泉市,魏建新的住所地也在酒泉市辖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酒泉市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李涛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以前,诉讼标的金额为400万元,符合提起诉讼时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故本案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按照张随义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