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徐某。被告楚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201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隐瞒曾经得××史,导致婚后不能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xx月xx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xx月xx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被告每人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