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益纯与刘思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益纯,刘思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纯,女,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吟,女,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益纯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5月27日,上诉人杨益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思吟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因该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刘思吟到当时由杨益纯负责的“一纯口腔诊所”接受美齿医疗服务。2014年1月9日,杨益纯在诉争协议上签字,诉争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纯口腔诊所”在向刘思吟进行美齿治疗时,未按医疗规定进行牙片检查,因此过失,造成刘思吟在医疗过程中疼痛难忍,故要求中止治疗,转华西口腔医院治疗,经医患双方协商:一、全额退还刘思吟已付治疗费用6万元;二、刘思吟转华西口腔医院美齿修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一纯口腔支付。前述内容由杨益纯、罗文忠、韩庚签字确认。罗文忠、韩庚本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后因自愿申请退出诉讼,因诉争协议并未直接规定罗文忠、韩庚之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由杨益纯申请作为证人参加诉讼。签订诉争协议后,杨益纯退还刘思吟60000元。罗文忠、韩庚作为证人称,诉争协议为刘思吟邀约众人到“一纯口腔诊所”威胁、胁迫杨益纯及自己签字。2014年8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刘思吟诉杨益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武侯民初字第3226号】。刘思吟起诉称,接受杨益纯负责“一纯口腔诊所”美齿医疗服务,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伤害。刘思吟到杨益纯处讨说法后,杨益纯退还缴纳的医疗费6万元并承诺愿意承担刘思吟的后续治疗费用(即本案刘思吟所诉称的协议主要内容),后刘思吟因杨益纯诊所造成的损害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并产生或必然产生医疗费用。故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益纯向刘思吟支付医疗费251352.2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该案尚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2014年9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9日11时10份,该所接到“110”指令,在杨益纯负责的口腔诊所处有一女因纠纷报警求助,接警后该所派员赶到现场,经查系纠纷,民警现场给予了处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争协议确定的责任承担者为杨益纯负责的一纯口腔诊所,该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字号为原告名称,并列明个体工商户个人杨益纯的基本情况。但本案指令进行审理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同时从实体法上两者并无区别,对外责任均由杨益纯负担,对杨益纯、刘思吟双方来讲并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不再做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杨益纯主张存在胁迫签订诉争协议之事实,杨益纯对其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其举证应当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举证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杨益纯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存在刘思吟对杨益纯进行胁迫的可能性,但其值得怀疑之处却更多:其一,从杨益纯、刘思吟提供的证据确实地证明了刘思吟曾在杨益纯处进行美齿治疗,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刘思吟接受杨益纯美齿后的情况。美齿是否成功、美齿效果如何,甚至连杨益纯何时完成对被告的美齿都无证据显示;其二,从现有证据能够看到刘思吟牙齿在杨益纯处美齿后受到伤害,虽然该伤害是否为杨益纯造成,尚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226号案件审理当中,但在本案中足以对相关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其三,本案杨益纯在诉争协议中不仅承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且承诺退还收取的刘思吟费用60000元。该60000元已经支付刘思吟,该支付行为也可以对诉称胁迫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从提交证据来看,诉争协议签订前后“110”已经介入。刘思吟在这种情况下,仍胁迫杨益纯支付6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断然不会以一般纠纷视之,杨益纯支付诉争协议载明的退还60000元义务,更加增加了本案对于刘思吟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的合理怀疑。据此,杨益纯诉称的事实,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条款是对胁迫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从中能够看到法律上所指胁迫行为,并非仅仅是一种外在行为,而具有主客观双重意义,客观上需要存在胁迫行为,主观上还需要产生对被胁迫者意思表示的背离。一般意义上,外在的胁迫通常产生扭曲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然而,并不否认,有时采取胁迫行动是为了达到维权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胁迫者需要对其采取的不正当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从胁迫行为的主客观双重效果以及体验胁迫行为的不同情形制定前述司法解释。结合到本案,杨益纯所举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刘思吟在要求杨益纯签署诉争协议是存在不正当的行为,但其并未证明诉争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背离了双方当事人应当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杨益纯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法还是从实体法旨趣来看,其均未完成其诉称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益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杨益纯负担。宣判后,杨益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由刘思吟退还杨益纯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思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医疗行为发生时间、该纠纷初次审理、本案的立案时间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原审以《新民诉法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根据《新民诉法解释》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所列举的怀疑之处不属于合理怀疑。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认为本案可能存在胁迫,但不能证明协议内容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故杨益纯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系原审对法条的曲解。刘思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杨益纯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常规牙齿打磨后的情况》、《根管治疗适应症》、《髓腔的增龄性变化》、《修复件外加工》、《修复前后照片对比》,拟证明杨益纯对刘思吟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同时申请证人罗文忠、帅英、韩庚、邓庭芮再次出庭作证,拟进一步证明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经质证,刘思吟对杨益纯提交的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书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刘思吟认为不能达到杨益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有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存疑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在协议上签名的罗文忠为杨益纯丈夫、韩庚为杨益纯诊所医生,在协议上第一个签名的为罗文忠,第二个签名的为韩庚,最后签名的为杨益纯;二、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罗文忠行动自由且人身未受任何侵害;三、杨益纯在协议上签字系由罗文忠将协议带入杨益纯个人独处的房间签署;四、杨益纯从签订协议至起诉前,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杨益纯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胁迫事实确定存在,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处还有:一、杨益纯的丈夫罗文忠,在协议签订前后,行动自由且人身未受任何侵害,有条件寻求救济措施而未寻求,与常理不符;二、杨益纯在协议上签字时,处于相对独立的空间,具有合理选择的条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综上,杨益纯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胁迫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为杨益纯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杨益纯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协议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杨益纯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杨益纯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高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