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林和与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和,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林和,男,生于1960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继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德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林和与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林和不服本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5月9日上午左脚因公被致伤残五级。1994年8月30日中午腰部在工作中受伤,公司白经理鉴于我腰伤情况支付现金200元,在玉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半月,效果甚微。同年9月20日,玉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显示,“腰三楔形改变(骨折)”建议外出确诊住院治疗。我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用,单位以现金不佳为由推脱拒付。只按工伤报销159元门诊治疗费用。由于得不到及时治疗只好依靠拐杖行走,生活靠家属照顾。1996年1月19日,单位负责人按照会议精神派人领我在酒泉市医院检查后,医院出具住院证明,办理了住院手续,并需住院费5000元,但单位不支付住院费用。2008年10月20日,酒泉市人社局下发酒市劳鉴(2008)94号伤残鉴定,等级为9级。从1991年5月开始,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克扣到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克扣的1992年10月(从1991年5月起补发),即1991年5月-2013年8月工资177964.8元,现变更为1014579.6元;2、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7080元(1870元+190元=2060元×18个月),现变更为70124元;3、支付工伤津贴(2008年1月-2013年3月)10908元;4支付取暖费1800元(94年-99年);5、支付腰伤门诊治疗费2943.32元;6、要求支付上访、涉诉二十多年来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等经济损失34040.42元;7、、要求支付原告腰伤住院治疗费用50000元;8、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因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507289.8元;9、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克扣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从受伤后不上班,做的是伤残鉴定,没有认定工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审理查明,原告刘林和系被告公司职工,1988年5月刘林和在工作中将左脚神经损伤。1994年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可做一般性轻体力工作。同年8月22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将其安排在停车场区值班,同年8月30日原告从经理办公室门前下台阶时摔倒,致其腰部受伤。2000年3月,原告向原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申请确认工伤认定,2004年4月25日原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作出酒劳行决字(2000)第03号《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请复议。甘肃省劳动厅审查撤销了该决定,要求原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于2000年7月3日又做出酒劳行决字(2000)04号《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00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2000)酒法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2000)04号《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生效后,原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于同年8月13日作出酒劳行决字(2001)01号《关于刘林和同志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亦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8日作出(2001)酒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酒劳行决字(2001)01号《关于刘林和同志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2月17日作出(2001)酒终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继续在各相关部门上访,要求确认其腰伤为工伤。2006年酒泉市中级人民经过对原告的申诉复查,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酒中法行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继续申诉上访。2008年8月,被告公司向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刘林和同志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报告”,10月20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劳鉴(2008)94号“职工因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腰伤伤残等级为9级,左脚伤残等级为5级,但未就原告享受何种工伤待遇达成意见。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酒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12月8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酒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3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甘肃省从1996年出台最低工资标准政策以来,已先后七次进行上调。一、2000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80元∕月;二、2006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30元∕月;三、2008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月;四、2010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五、2012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80元∕月;六、2013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七、2014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还查明,原告刘林和2000年工资434元∕月(11-12月424元)、2006年428元∕月、2008年工资428元∕月、2010年工资1-3月428元,4-8月438元,9-12月591元,2012年工资1月591元,2-7月700元、8-12月954元,2013年1-6月10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行政判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刘林和系被告单位职工,刘林和的左脚伤是在工作时所致,被认定为工伤。先后被确定为六级伤残和五级伤残,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左脚工伤在1994年1月11日鉴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10月20日再次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原告刘林和的左脚伤残是在1988年5月9日工作时所致,1994年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当时月工资为197.2元。2000年2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为280元∕月,刘林和当时工资为434元∕月,2008年10月20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林和左脚伤残等级为五级。当时刘林和月工资为428元,2008年(甘政发[2008]2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我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月,现该文件已失效。参照(甘政发[2010]7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年我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故刘林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680元(760元×18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在不低于甘肃省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伤残津贴和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下,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原告要求调整及补发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取暖费的诉求,取暖费的发放属企业内部行为,亦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原告刘林和主张其腰伤为工伤,原告腰部伤情虽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未经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及尚未发生的50000元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林和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其工资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上访、涉诉二十多年来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原告刘林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680元(760元×18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