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淑清与吴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桓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清,吴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吕淑清,女。被告吴玉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彦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淑清与吴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桓仁县支公司(中保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清,被告吴玉涛、被告中保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清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45分,被告吴玉涛驾驶辽ED95**号轿车,行至人才公寓十字路口段,由于未注意安全,将我撞伤,我住院41天共花掉医药费60325.97元,护理费2913.05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等共计6万多元,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待发生后解决。被告吴玉涛辩称,原告所提出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原告所提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6万余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本人于2014年6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交付保险齐全,由保险公司全部给付。被告中保桓仁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吴玉涛酒后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对于吴玉涛在我公司的投保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45分,被告吴玉涛驾驶辽ED95**号轿车由桓仁镇人才公寓驶往西关新村,行至人才公寓十字路口,由于未注意安全,将行人原告吕淑清撞倒。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四肢多发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6天,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共花医药费60325.97元。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玉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清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余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玉涛在中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再查明,被告吴玉涛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卫生防疫站桓卫字(2014)第33号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在吴玉涛静脉(心腔)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7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吴玉涛驾驶辽ED95**号轿车,由桓仁县人才公寓驶西关新村,行至人才公寓十字路口路段,由于未注意安全,将行人吕淑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玉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清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吕淑清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应为2人,二级护理36天,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居民户口。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05元的标准计算46天,护理费为3268.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1天,为1230元;原告吕淑清医药费60325.97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吕淑清合理损失共计64824.27元。三、辽ED95**号轿车在中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桓仁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玉涛承担。四、被告中保桓仁支公司抗辩称,被告吴玉涛系酒后驾车,依法应不予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免除保险责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20mg/100ml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吴玉涛酒精含量17mg/100ml,未达到饮酒驾驶,所以被告中保桓仁支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ED9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淑清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三角,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一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三十、医疗费八千七百七十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误工费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三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ED9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淑清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五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吕淑清预交),由被告吴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