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新华与莫定刚、张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莫新华,女,1976年8月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一号二栋二单元8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608073944。被告莫定刚。被告张树武。被告李小波。被告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高泽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即被告三)。原告莫新华诉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是合伙经营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3月2日,被告莫定刚从原告处借走18万元用于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借款期为: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9月2日。到还款日期后,经催还,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再次写下欠条一份,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理利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莫定刚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莫新华人民币18万元整,用于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为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9月2日。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亦作为借款人盖章,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二份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莫定刚及四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第二次立下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定刚、张树武、李小波、融安县众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莫新华借款18万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50元,由四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爱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