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其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蒋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跃进”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崇州市街子镇方向沿怀中路往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至大观场镇高尔夫大街1号前路段时,被告人蒋XX驾驶摩托车驶离机动车道,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的行人周某冲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并致周某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蒋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害人周某在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蒋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害人前期医疗费共计42122.66元。双方在法院组织调解下未就后期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XX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承担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查草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所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