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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永辉与蒲云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蒲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蒲某某,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08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乙。2013年3月21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决儿子罗某乙由被告蒲某某抚养。但被告蒲某某在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将患有脑瘫智力低下且无法行走的儿子罗某乙丢到原告罗某某家中,至今为止未给付抚养费,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儿子罗某乙实际跟随原告罗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罗某某没有正式工作,全凭在外打工赚钱无法独立抚养儿子罗某乙。现起诉要求儿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蒲某某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800.00元抚养费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蒲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没有支付抚养费不是事实,被告每月愿意支付儿子罗某乙300.00元抚养费,但罗某某觉得钱少了不接受;2、原告起诉要求每月支付儿子罗某乙80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告罗某某的父亲与被告蒲某某的母亲系亲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罗某甲,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患有残疾。原、被告经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1074-1号、第01074-2号判决书判决婚姻无效,儿子罗某乙由被告蒲某某抚养。自2013年4月起罗某乙实际跟随原告罗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蒲某某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蒲某某表示同意变更儿子罗某乙抚养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小孩的户口证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1074-1号、第01074-2号判决书,罗某乙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相关情况综合判决确定。本案中,2013年4月8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儿子罗某乙由被告蒲某某抚养后,小孩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罗某某生活,被告蒲某某至今亦未支付过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均同意变更罗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某某要求变更罗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乙变更为原告罗某某抚养后,被告蒲某某应支付小孩罗某乙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罗某某已抚养了一个小孩罗某甲,且罗某乙从小身患残疾,需要抚养一方给予更多的照顾,对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辉与被告蒲某某的小孩罗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二、被告蒲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罗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