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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剑新与刘伟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剑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再审申请人郭剑新因与被申请人刘伟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剑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电话协商返还车辆,但被申请人拒不返还,江申请人车辆非法营运并变卖,申请人报警后才经公安机关返还申请人。期间,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050元,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只主张400元不符合实际,现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非法经营一年纯收入42000元,修车费4500元、交强险960元、年票980元、车船费240元、6次违章罚款1050元、并扣6分的损失;支付申请人提车时的停车费60元、拖车费200元、更换点火装置300元、返还车内五件物品,并承担二审的诉讼费。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2月,郭剑新的粤A×××××小轿车因故障维修后委托刘伟军提车,刘伟军为此垫付汽车维修费2400元,并为该车辆加油100元,郭剑新未付还刘伟军垫付的款项,刘伟军遂将该车辆扣下使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判决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刘伟军侵占郭剑新的粤A×××××小轿车期间,因违章被公安交警部门处予罚款等,刘伟军对此承担全部过错,郭剑新代其缴纳相关罚款,刘伟军应予返还。根据郭剑新提供的缴费凭证,其代缴罚款总额为1050元,而郭剑新在上诉状第2项中明确提出要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两次违章罚款费400元。二审法院依据郭剑新的请求,认定其只主张4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围,判令刘伟军应向郭剑新返还400元违章罚款,并无不当。关于郭剑新主张的车辆强制保险费960元、广州路桥年票费980元、广州市车船税费240元的问题。这些费用并非是刘伟军侵占其车辆导致产生的,原审诉讼中郭剑新亦确认其未交纳上述费用。原判决认为即使郭剑新的粤A×××××小轿车未被侵占,郭剑新自行使用该车辆仍需交纳上述费用,故对郭剑新要求刘伟军赔偿车辆强制保险费960元、广州路桥年票费980元、广州市车船税费240元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郭剑新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其非法经营一年纯收入42000元,修车费4500元的问题。因郭剑新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与车辆被侵占前有明显下降,也未能证实其若收入减少与车辆被侵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车辆被侵占期间所产生的额外的租车费用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郭剑新要求刘伟军支付工资收入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审中郭剑新主张其取回车辆后的修车费用为4500元,刘伟军对此不予全部认可。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是否要对该费用进行评估时,双方经协商认可该费用为22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郭剑新取回车辆后的修车费用为2200元并无不当。至于车辆扣车停车费60元和拖车费200元,更换点火开关装置费用300元及车内五件物品,郭剑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已确认并已作出处理。据此,郭剑新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郭剑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剑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