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焦某某、李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XX路。系原告焦某某弟媳。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原告焦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梅梅、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某、李某某及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位于XX路XX花园XX座XX、XX两套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6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二原告支付被告董某某345000元,次日支付255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二原告。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发现25-2号房正在由别人装修,19-1号房屋门锁已被更换。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将此事处理好。2013年1月26日,二原告又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过户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将两套房屋过户给二原告。后被告又再次食言,故状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166元。原告焦某某、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位于宝鸡市XX路XX花园XX座XX、XX两套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共计60万元。2、收条三张。证明被告董某某三次收取二原告购房款6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焦某某、李某某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董某某购房款。4、房屋过户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过户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将两套房屋过户给二原告。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位于宝鸡市XX路XX花园XX座XX、XX两套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共计6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二原告支付被告董某某345000元,次日支付255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二原告。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发现25-2号房正在由别人装修,19-1号房屋门锁已被更换。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将此事处理好。2013年1月26日,二原告又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过户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将两套房屋过户给二原告。后被告董某某再次食言,现二原告状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716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理应在收取房屋价款后按约定及时将房屋过户给二原告,但被告董某某屡次食言,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李某某购房款60万元,并赔偿焦某某、李某某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晓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