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汇宝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敖昌羡、敖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裙楼109B。法定代表人:郑锦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昌羡,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友兴,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深圳市通汇宝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昌羡、敖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百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证明被上诉敖昌羡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上诉人敖昌羡的地址,是按照被上诉人敖友兴的地址所写,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敖昌羡虽在地址记载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苑大厦A座X房的快递单上签名,但该签名不排除由他人代签敖昌羡名字的可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敖友兴主张被上诉人敖昌羡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敖昌羡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请求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而产生纠纷。阳江市公安局平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虽证明敖昌羡的户籍地址是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但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应诉等材料邮寄到敖昌羡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百六村委会百六一村十四巷XX号时,邮政专递的退件信息为“电联收件人长期在外”,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百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敖昌羡长期不在原户籍地居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7-2号民事裁定,已列明被告敖昌羡和敖友兴均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苑大厦A座X房,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应诉等材料以及管辖异议裁定书邮寄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苑大厦A座X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栏有敖昌羡签名以及本案查封的财产也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敖昌羡、敖友兴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佛山市南海区,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两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