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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德荣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宝清县人民法院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庞某某,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洪艳、施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秦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弟妹。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与被害人秦某某因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致被害人秦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闭合伤、脑震荡。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两次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审查,被害人秦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为右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符合间接外力形成;被害人秦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为新鲜骨折。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入住宝清县中医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32.65元;2.护理费162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误工费5866.77元;5.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500元,合计14679.0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刘晓某、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宝清县公安局青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3号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76号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秦某某的住院病案、病人费用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9.08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没有打被害人秦某某;2、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存在威胁引诱语言,其是被迫作出有罪供述;3、被害人秦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与事实不符,病历存在虚假,鉴定意见无效,综上,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某致秦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6日入住宝清县中医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应得到如下赔偿:1.医疗费5432.65元;2.护理费149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误工费5866.77元;5.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500元,合计14448.7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宝清县公安局青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5日7时秦某某电话报案称,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在刘某某家中被刘某某及其女儿刘晓某打伤,现手臂骨折,在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20时许,我领着女儿刘某某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庞某某就四轮车、房子和土地归属的事情理论,因意见不合与刘某某一家发生争吵,刘晓某从炕上下来一边骂我一边和我撕扯,刘某某拿起苏某某坐的小椅子打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椅子就打在我右手腕处,苏某某和庞某某去拉刘某某,刘某某又拿起一个大凳子打在我前额,我倒在地上。刘某某用脚踹我,刘晓某用手打我,庞某某和苏某某拉住刘某某和刘晓某,我和我女儿就离开刘某某家回宝清县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3月23日19点多,我妈秦某某因为四轮车的事带我到我大爷刘某某家理论,我妈和刘晓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下炕就把我妈按地上,屋里挨着炕的暖气旁有个铁凳子,刘某某拿起铁凳子打我妈头部,刘晓某拽我妈头发,我妈拿胳膊挡,刘某某就拿铁凳子打,我奶奶苏某某拉架,拉开后我和我妈就回家了。我妈发现右胳膊疼,第二天到宝清中医院检查,下午住的院。4、证人庞某某证言,2014年3月23日20时左右,秦某某和她小女儿到我家,让我婆婆苏某某把房照给她,她还骂我女儿刘晓某,并拿小凳子扔刘晓某,刘晓某下炕后秦某某又拿大凳子打她,刘晓某就和秦某某撕扯起来,我和刘某某过去拉架,苏某某被气得犯心脏病,我和刘某某去照顾,她们就不撕扯了,然后秦某某就走了。5、证人刘晓某证言,2014年3月23日20时左右,秦某某领着小女儿到我父亲刘某某家,说到四轮车、房屋、土地产权的事情,她让我奶奶苏某某把房照给她,还骂我,并用凳子打我左侧肩膀,我下炕和秦某某撕扯,我爸妈过来拉架,我奶奶犯病,我就去照顾我奶奶,秦某某领着她女儿离开我家。6、证人苏某某证言,2014年3月23日,秦某某到刘某某家商量四轮车的事。秦某某让我把房照给她,刘晓某接了句话,秦某某就骂刘晓某,还拿小椅子扔出去打刘晓某,刘晓某和秦某某撕扯到一起,我、庞某某还有刘某某过去拉架,拉架的时候秦某某又拿起一个凳子打刘晓某,被我们拉开后,秦某某领着女儿离开了,然后我犯心脏病,倒在地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秦某某与我有债务关系,她欠我8000元,我们协商把她家的四轮车作价4000元抵押给我。8、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秦某某的主治医生。2014年3月24日4时12分给秦某某拍的片,病历首页我填写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是笔误,X射线片拍摄时间可以证明。王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长期医嘱单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在王某某授权下我签写的。公安机关调取病历时患者未出院,所以卷内病历并不完整。秦某某出院后调取病例时,医护人员已发现病历日期错误并予以更正,故后期病历是完整准确的。9、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宝清县中医院副院长,骨科主任。秦某某是我院患者,曾于2014年3月2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病例首页填写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是笔误,X射线片拍摄时间可以证明。杨某某在病历上的签字是在我指导下代签的。公安机关调取秦某某病历时,秦某某未出院,此病历是运行病历并不完整。秦某某出院后医护人员发现病历日期错误并予以更正,故后期调取的病历是完整病历。10、宝清县中医院出具的秦某某住院病案及说明。证实秦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入院,同年4月16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23天。11、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清县青原镇本北村刘某某家里屋。12、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13、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7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为右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符合间接外力形成,且为新鲜骨折。15、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宝清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1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1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秦某某是我兄弟媳妇。2014年3月23日20时左右,秦某某和她小女儿到我家,找我母亲苏某某要房照,我和我女儿刘晓某与她理论,她就骂刘晓某,并拿起苏某某坐的小椅子扔打刘晓某,刘晓某与秦某某撕打到一起,我拿起被秦某某扔到炕上的小凳子朝秦某某扔去,打没打到我不知道。庞某某、苏某某过去拉架,秦某某又拿起一个大凳子要打刘晓某,我就下地去和秦某某抢凳子,秦某某不撒手,我用手使劲一抡把凳子抢下来了,秦某某被抡倒在地上,苏某某也倒地上,我就放下凳子去照顾苏某某,秦某某领着她女儿离开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存在威胁引诱语言,其被迫作出有罪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在原审法院已出庭,并证实其讯问方式合法,不存在威胁引诱的语言,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庞某某、刘晓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有误,宝清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说明,证实秦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原审法院认定秦某某住院治疗25天有误,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病历存在虚假,鉴定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据为证,不予采纳。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8.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吉臣审 判 员  冯敬坤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