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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龙岩市永定区堂堡乡政府行政会计,户籍所、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林静,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公职律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阮某某在负责发放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局下拨的“造福工程补助款”时,为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将原属于堂堡乡河坑村五户超生对象的“造福工程补助款”合计42090元暂扣后存入其个人账户,其余农户的补助款交由堂堡信用社统一转账发放。后其中二户超生户补缴社会抚养费后,被告人阮某某将该二户的补助款合计20130元予以发放,其余三户补助款共计21960元仍存于其个人账户。2014年1月28日,堂堡信用社业务员阙某某在通过转账发放“造福工程补助款”过程中,其中四户因提供账号错误无法发放,在征得被告人阮某某同意后,阙某某将该四户的补助款合计29280元转账存入阮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阮某某将属于该四户的补助款与原来暂扣未发放的三户补助款共计51240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还款及生活开支。2014年3月份,永定区堂堡乡未领取“造福工程补助款”的部分农户向被告人阮某某询问未能领取的原因,被告人阮某某以可能拖欠社会抚养费为由推托,同时回复农户会考虑尽快筹款发放。其利用担任堂堡乡政府行政会计的职务便利,重新制作一份相关农户的“造福工程补助款”发放表,骗得时任堂堡乡长赖某某审批后,从堂堡乡行政账户转出5124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并陆续发放给相关七名农户,该七户“造福工程补助款”在堂堡乡财务账中重复报支。永定县审计局审计发现相关款项重复报支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将51240元解款回堂堡乡政府账户。另查明,永定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被告人阮某某重复报账后,被告人阮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将该笔重复报账资金解入乡政府账户,同月24日上午,主动配合县审计局说明该笔资金情况,并于当日晚上,主动向堂堡乡党委书记如实交代其本人违法使用公款5万余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阮某某准备连夜赶至永定,第二天到县纪委投案,党委书记考虑到其情绪不稳定,怕其开车出险,便劝其第二天再到县纪委投案。第二天(11月25日)上班后,堂堡乡纪委接到县纪委电话通知,要求被告人阮某某在乡政府等待,不要离开单位,被告人阮某某在乡政府等待县纪委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将其带到永定县纪委调查,被告人阮某某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阙某某、赖某某、巫某某的证言,堂堡乡财务记账凭证,被告人阮某某制作的虚假补助款发放表,被告人阮某某发放给七农户存款凭证,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造福工程资金补助的文件、通知及发放名单,被告人个人信用社账户资金流水凭证,被告人的退赃凭证,被告人任职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定区堂堡乡行政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堂堡乡造福工程款的发放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的手段,骗取公款512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前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赖河元人民陪审员  卢红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