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行他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桂林市潭南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桂林市潭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他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局长。被执行人桂林市潭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野狗背槽。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桂林市潭南木业有限公司擅自用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野狗背槽违法占地建设厂房,实际使用面积3261.6平方米。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桂林市潭南木业有限公司作出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61.6平方米;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48924.00)。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市国土资监催〔2015〕6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天内履行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61.6平方米;第二项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对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48924.00)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桂林市潭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