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祖全诉李德华等人赡养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1月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年老多病,患有阑尾腺癌。现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医药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并要求两被告负担原告所欠他人债务。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原告自己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我自己患有肝癌,能力有限。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生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两个儿子。原告每月可领取退休金1795元,并有居民医疗保险。现原告李某甲患有阑尾腺癌,2014年至今,其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447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7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5749元。被告李某乙患有肝癌。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原告之子,依法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每月有退休金的固定收入,并且该收入超出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3851元/年),原告的生活是有保障的,故其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支付的医药费5749元应由两被告负担。因被告李某乙患有肝癌,负担能力有限,故原告的该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0%,被告李某丙负担70%为宜。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减去居民医保报报账所剩余部分也按此比例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他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749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724.7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402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甲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0%,被告李某丙负担70%,每年12月30日将所负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启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