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1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员康朝,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1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的同胞弟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员某甲及代理人员康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智力障碍,在双方父母包办的情况下,199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抱养一女孩,取名员某乙。因婚后无法交流,没有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因被告受其母亲教唆,多次对原告殴打,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庭审时答辩称:原告不属智障人,婚前患有癫痫病,我智力低下,老实憨厚,家中事均应依着原告,否则就吵闹,丢下女儿跑回娘家,我为人善良,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也不可能拿出证据,所谓殴打纯属编造。我勤恳老实,2012年来打工收入数万元尽数由原告领取支配,供自己享受。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劝解和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199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振良、任社超、员建虎、程增屯证词,欲证明被告2011年至今一直在建筑队打工为家庭挣钱。证人未到庭。原告提出该收入均用于孩子读书了。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虽形式不合法,但待证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因无生育,2000年收养一个未出满月的女孩,取名员某乙,今年十五岁,在村幼儿园打工。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具有感情基础,尽管因共同生活中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