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庆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庆斌,无业。2006年4月1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2月2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庆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庆斌在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行东巷7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庆斌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蔡庆斌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蔡某、黄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斌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庆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庆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庆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