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维波与邵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秦磊,崔维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秦磊。委托代理人:邵惠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维波。再审申请人邵秦磊因与被申请人崔维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秦磊申请再审称:1、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案是崔维波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邵秦磊电动自行车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等过失导致撞上邵秦磊电动自行车造成后果。由现场照片和崔维波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中体现的维修部位是前头减震器损坏可鉴,故要求崔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2、本案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调整,只能以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调整。崔维波依据道标评定作出的十级伤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人标来评定。3、崔维波不是失地农民,故即使十级伤残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民来计算。4、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989.58元错误,应为7247.40元。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依据原审的认定,2013年8月25日7时15分,邵秦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新联超市门口由南往东右转弯驶入荷梁线时,与沿荷梁线由西往东直行的由崔维波驾驶的鄞州4030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维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秦磊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维波因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秦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由邵秦磊对崔维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秦磊申请再审称崔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伤残评定标准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崔维波的伤情,符合法律规定。邵秦磊提出应以人身损害标准来评定崔维波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3、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在原审阶段,崔维波提供了分别由章水镇朱梅村和章水镇崔岙村出具的并均加盖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农业办公室及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公章的两份证明及崔维波的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结合崔维波在宁波永仕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来源并非来自于土地收益的情况,原审据此按照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崔维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崔维波的四位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根据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结合2013年度宁波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89.58元[(16年×1/3+18年×1/3+17年×1/2+2年×1/2)×13915元/年×10%]正确。综上,邵秦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秦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