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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邵成贵与于新峰、郭勇、周峰、陈建明、李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贵,于新峰,郭勇,周峰,陈建明,李运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邵成贵,男,汉族。被告:于新峰,男,汉族。被告:郭勇,男,汉族。被告:周峰,男,汉族。被告:陈建明,男,汉族。被告:李运强,男,汉族。原告邵成贵诉被告于新峰、被告郭勇、被告周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贵及被告于新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贵诉称:被告于新峰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35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郭勇、被告周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诺如期还款,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0元;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十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连带承担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000元;约定利息24525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新峰辩称:借款是事实,违约金能否免除。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勇、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新峰及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3000元的事实及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邵成贵与被告于新峰、被告郭勇、被告周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和违约金以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利率标准,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含本数);2014年工商银行6-1年期贷款年利率是6%;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属于无效。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为限。因为本案总额超限额,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无限期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勇、被告周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郭勇、被告周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成贵与被告于新峰协议,被告于新峰同意于2015年7月份偿付原告邵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偿付原告邵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份偿付原告邵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份偿付原告邵成贵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于新峰偿付原告邵成贵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借款逾期次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所还本金按年息6%×4倍计算。三、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对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勇、被告周峰对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邵成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讼标的208025元,案件受理费1462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邵成贵负担447.72元,被告于新峰负担1782.28元,被告郭勇、被告周峰、被告陈建明、被告李运强连带偿付(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羽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