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赵青林,国美电器销售人员。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旦,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青林、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在邳州市新城区后沙沟村刘庄组马某甲家中,马某甲的岳母陆某与马某甲的母亲杨凤銮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及各自家属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推打陆某,致陆某倒地左手腕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归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陆某受伤后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717.6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2717.61元、护理费450元(4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20元(12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67.61元。被告人家人自愿代为交纳赔偿款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