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兰与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孙兰,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原告孙兰与被告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被告王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到2011年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18万元人民币,被告偿还了5万元,尚欠1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13万元于2014年5月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5525元。被告王立新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5月还给原告,约定三笔借款分五次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9年到2011年期间原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还给原告1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银行的账户及股票账户中的1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对被告银行的账户及股票账户中的1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自愿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予以解封,本院已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予以解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依承诺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的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552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已保全的财产自愿申请解除冻结,其缴纳的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兰欠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王立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5525元。三、驳回原告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11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