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尹俊鹏与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鹏,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尹俊鹏,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桐鑫,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演辉,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戴彩连,女,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陈忠干,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戴彩连。原告尹俊鹏诉被告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方淑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陈演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演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鹏的委托代理人何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鹏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尹俊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资金使用费2,100,000元,逾期未还款的按每日0.25%计付违约金。被告陈忠干、骏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骏达公司、陈忠干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8日通过东莞市厚街新扬贸易部向被告陈演辉、戴彩连指定账户汇入3,500,000元。借款期届满,陈演辉仅支付了使用费以及部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每月2.5%计付,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起诉之日止为450,000元);2.被告陈演辉、戴彩连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8,000元;3.被告陈演辉、戴彩连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54,000元;4。被告陈忠干、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10%违约金364,200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骏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演辉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演辉、戴彩连是夫妻关系,陈忠干是二人的婚生儿子,戴彩连是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陈演辉、戴彩连要求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各方在2013年5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陈演辉、戴彩连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资金使用费2,100,000元,如果陈演辉、戴彩连逾期还款,需按照每日0.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尹俊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陈忠干、骏达公司为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落款处有尹俊鹏、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并由骏达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尹俊鹏通过东莞市厚街新扬贸易部的账户向骏达公司转账交付3,500,000元,并由陈演辉、戴彩连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陈忠干、骏达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在索偿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借款,如违反上述约定,保证人同意按照未偿还的款项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为追讨债务,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38,000元,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用5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出借款项是为了赚取资金使用费,2014年1月、2月份左右陈演辉、戴彩连陆续支付资金使用费2,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500,000元,至今尚欠3,0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另查,原告尹俊鹏是东莞市厚街新扬贸易部的经营者。另,原告在就本案债务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骏达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等额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告陈忠干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3栋办公****、****、****、****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01、*******99、*******98、*******1**)、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82号腾龙大厦办公****、****、****(房产证号分别为:*******97、*******81、*********),以及查封被告戴彩连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环湖路**号别墅(房产证号为:*******号),轮候查封,该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冻结被告骏达公司在东莞银行的账户**************,应冻结3,000,000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3,000,000元以及账户************,应冻结3,000,000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3,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冻结被申请人戴彩连在东莞银行的账户6214**************,应冻结3,000,000元,已冻结8.93元,未冻结2,999,991.07元;该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担保函、律师函、EMS底单、EMS退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原告承认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在2014年1月、2月份陆续支付资金使用费2,100,000元,因支付次数较多,数额零散,记不清楚支付的时间,按照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资金使用费2,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性质应为利息,利率达到60%,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4%),对于超出的部分,应认定用于归还本金。以3,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得出利息应为840,000元,即尹俊鹏所得的利息应以该数额为限,超出的部分1,260,00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应在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尚欠2,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演辉、戴彩连曾还款500,000元,即二人至今尚欠本金应为1,7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偿还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的数额应以1,740,000元为限,对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1,7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因各方在案涉《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而原告又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演辉、戴彩连支付律师费138000元、担保费5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忠干、骏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陈演辉、戴彩连逾期还款,原告要求陈忠干、骏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干、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陈忠干、骏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案涉《借款协议书》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是原属于债务人的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债务人是实际的最终责任人。在本案中,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包含主债权本息、违约金,甚至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担保费),已经可以充分而有利地弥补债权人损失,保障债权人利益,并且可以对违约的债务人、保证人实现一定的惩罚的目的。如果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则保证人的责任将大于债务人的责任,且该违约金不能从债务人处得以追偿,将导致其权利与责任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要求陈忠干、骏达公司支付未付本金的10%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俊鹏归还借款本金1,740,000元;二、限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俊鹏支付违约金,利息以1,7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俊鹏支付律师费138,000元;四、限被告陈演辉、戴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俊鹏支付担保费54,000元;五、被告陈忠干、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干、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其承担的范围向被告陈演辉、戴彩连追偿;六、驳回原告尹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50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原告尹俊鹏承担13593.5元,被告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2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