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苗长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郭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7号原告:李明亮,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崔鹏,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军,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孔晓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泽兵,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永新。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胡正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被告:苗长俊,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阜阳市阜南县。被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林,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洪,经理。原告李明亮诉被告吴永军、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商城客运)、苗长俊、安徽阜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阜阳汽车八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郭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崔鹏,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胡正松,被告赵泽兵委托代理人刘正中,阜阳汽车八队委托代理人高恒,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军、被告苗长俊、被告郭小林、被告大地财险、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亮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吴永军驾驶DR0392号重型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至下行线669KM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号小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号车又推行浙F×××××号小轿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号车与豫S×××××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李明亮等九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负次要责任,李明亮、龚夺全、郭小林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72525.7元;误工费237123元;护理费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280元,共计47208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城客运庭审中辩称:我司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阜阳汽车八队庭审中辩称:吴永军应负50%的赔偿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负25%的责任;皖K×××××车辆已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超出强险的按照比例负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予以预留;李明亮受到我司垫付款,应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我司。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在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334、446号判决中已判决我司交强险支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已支付34077.29元和15385.47元;李明亮系农民,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算,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我司承担50%的责任;各项诉请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在在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334、446号判决中已判决我司交强险支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已支付17038.65元和2692.73元;李明亮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各项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司承包车辆是无责,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李明亮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本,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7、承保合同书、安全用电管理责任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单位的相关税务缴纳信息;8、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核算;9、居委会证明,证明李明亮系失地农民;10、医药费票据,证明支出的医药费情况;11、××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购买轮椅、拐杖的数额;12、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鉴定费;1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14、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商城客运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单;2交警队的50000.0元收据。被告阜阳汽车八队向本院提交证据:1四张收条和一张预交金收据,共计105000元;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商城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司理赔的金额,医药费扣除非医保和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明亮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保绍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证据7对于承保合同书、安全用电书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也没提供缴纳票据佐证从事承保沙石建材,下剩证据不予质证;证据8有异议,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租赁房屋系城镇辖区,对居委会的证明也有异议,无公安机关签字盖章确认和暂住证;证据9有异议,无征地拆迁协议、无征地拆迁补偿款证据,只是按照失地农民管理,且该份证据是为了减免诉讼费而出具的;证据10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九州大药房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未提供外购药的医嘱;证据11无医嘱佐证不认可;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以住院天数为准;证据13请求酌定;证据14要求扣除非医保。被告阜阳汽车八队对原告李明亮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但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8、9、11、13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证据10我司垫付了105000元,应返还;证据11同意人保绍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商城客运对原告李明亮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绍兴支公司的,我方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案件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赵泽兵对原告李明亮证据未发表辩论、质证意见。原告李明亮对被告阜阳汽车八队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没有拿到105000.0元,阜阳汽车八队交到交警队的50000.0元我方只领取了20000.0元,我方收到四张收条上55000.0元。原告李明亮对被告商城客运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阜阳汽车八队、商城客运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李明亮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三份判决书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由其承担。被告阜阳汽车八队对人保绍兴支公司证据质证后认为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阜阳汽车八队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吴永军驾驶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坐车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号车又推行浙F×××××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号车前部又碰撞皖K×××××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号车、皖N×××××号车碰撞到从皖K×××××号车和豫S×××××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林成娥、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十人受伤和碰撞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林成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军对本起事故造成的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李明亮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伴肌腱断裂、右足背皮神经断裂、左小腿皮肤坏死伴骨外露,2014年1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定期来院复查,若骨折不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住院52天,用去医药费63635.7元,李明亮在事故中腿部及足部受伤,虽经住院治疗,但参照出院医嘱及李明亮参加庭审时仍借助外部器具辅助行走的状态,本院对于2014年1月6日六安市九州大药房出具的2280元轮椅、拐杖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另两张收据,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又查明李明亮于2015年3月24日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去除外固定支架,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吴永军所有且在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豫S×××××号车辆系商城客运所有且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皖K×××××号车辆所有人系阜阳第八车队,在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经过及案发事故现场做出吴永军对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泽兵和苗长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划分事故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吴永军、赵泽兵、苗长俊按照50%、25%、25%的比例分摊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商城客运公司与阜阳汽车八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的损失应与其所雇佣驾驶员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阜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阳光财险理应在保险承保限额内对此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因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多车受损,且至本起案件庭审辩论结束止,本院累计收到(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1187号、(2014)商民一初字第334、446、857四份民事判决书,此四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在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中确定了理赔金额,同时因事故中各伤者伤情程度均不同,且事故发生时发生的相应费用或伤者个人支付或赔付义务人支付,相应的损失是否诉讼、何时适于诉讼以及是否已经诉讼但未最终结案等情况本院均无法掌握,但在审理查明中查证各肇事车辆均承保了巨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避免诉累和重复计算,本院考虑在各肇事车辆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理赔李明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被告保险公司下剩的交强险均预留并同时保留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赔偿的无责赔付限额。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实际履行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核定杨子侠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根据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李明亮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本案中诉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亦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庭审中依据人保绍兴支公司的书面对李明亮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李明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取出外固定支架之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以及没有相应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将参照此次鉴定意见来核算李明亮相应的损失,原告前期自行在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作为审理的依据,故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医药费66722.7元(凭票据核算、含××辅助器具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天(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23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101.56×150天);本院依法核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后对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务工收入的明细,其诉求的误工标准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36804元/年核算,误工费57978.9元【36804÷365天×(485天+拆除外固定后休息三月医嘱)】;××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人×20年×20%);考虑到李明亮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李明亮从受伤住院至2015年5月重新鉴定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651.6元(含商城客运公司垫付的50000.0元、阜阳汽车八队垫付的95000.0元、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1348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6741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67412.9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含商城客运公司垫付的50000.0元、阜阳汽车八队垫付的95000.0元、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1元,由被告吴永军负担1336元,被告苗长俊与被告安徽阜阳汽车运输集团第八汽车队连带负担668元,被告赵泽兵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连带负担668元,原告李明亮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