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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苏锦平,陆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负责人黄勤。委托代理人赵婉皎。委托代理人潘晔。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铃。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为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婉皎,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了1,90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7,600,000元,展期1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94,125.83元,并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594,125.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为81,658.34元);2、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账户信息;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保证合同》;4、《保证合同(自然人版)》;5、《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6、贷款转存凭证等。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利息以及证据等均无异议,此借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由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为案外人上海安其民公司还款,并未实际获得该笔贷款,因此不应由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展期后增加的保证人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也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用于置换上海安其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9,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方如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等义务,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5月31日,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0,000元。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了1,90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7,600,000元,展期1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4,125.83元、利息81,658.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的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94,125.83元、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81,658.34元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594,125.83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对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某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5元,由被告上海豪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被告苏锦平、被告陆铃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