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来到位于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的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口,通过大门西侧的铝合金窗户攀爬进入该户。后其来到王某乙用于经营代销店的房间门口,用身体将该房间门撞开,并从放置在该房间西北角的木桌抽屉内盗得100元面额、50元面额及20元面额的纸币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案发后,邢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后已经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甲、曾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