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48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248号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潘望舒,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绍民,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慕文,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出资600万元、被申请人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安装总公司出资100万元、辽宁某某事业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东北某某开发公司出资300万元开办沈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于2000年1月18日缴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临时账户(账号4160-26110****)内。2000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安装总公司向上述账户存入900万元,该900万元为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某某总公司的投资款,2000年1月20日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将该900万元转出至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安装总公司的账户。因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且抽逃注册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厂为被执行人,在6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二、追加被申请人国电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三、追加被申请人沈阳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1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东审判员 尹 桥审判员 战维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