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援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罗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援。委托代理人石剑,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工商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树林社(一)幢,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建筑、河沙业务。罗援出生于1988年9月26日,户籍地贵州省××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新龙场组,农民工。2012年10月2日,罗援入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兼修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罗援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30日,罗援在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后,罗援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281805.5元。医院诊断为绞伤致多发伤:1、颈部损伤,1.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1.2颈6椎板及棘突骨折;2、胸部损伤,2.1右侧第1-11肋骨多根多处骨折,2.2双侧血胸,2.3右侧少量气胸,2.4双肺挫裂,2.5右侧胸壁积气;3、腹部损伤,3.1肝脏破裂,3.2胸腔积血;4、右上臂丛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高压氧治疗,加强胸背部、右侧胸部创面换药,每2-3天一次,根据愈合情况拆线;2、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半年内不能从事日常工作,加强生活护理……。每月复查颈椎及胸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可佩戴颈胸腰支具下床活动,不能负重活动,半年后复查,一年再次复查,根据X线片愈合情况可行胸部内固定取出。3、定期复查胸片了解胸腔积液量……。出院后,罗援于2014年4月22日至6月19日期间,先后到第三军医大学××医院、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385.9元。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27200元。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援受伤属工伤。同年5月19日,罗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6月3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援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8月4日,罗援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080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000元/月×21月);2、一次性伤残津贴900000元(5000元/月×12月/年×20年×75%);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32元(4252元/月×16月);4、护理费306144元(4252元/月×12月/年×20年×30%);5、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0元(5000元/月×9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1元(22.4元/天×59天);7、住院护理费59000元(100元/天×59天);8、交通费500元;9、鉴定检查费4000元;10、医疗费281805.5元。该委未予立案,于8月11日作出未立案证明书。罗援遂起诉,请求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3602元。同时查明,重庆地区2014年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4252元/月,2013年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3783元。罗援称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庭审中,罗援放弃要求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罗援一审起诉称:2012年10月2日,罗援入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兼修理工,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30日,罗援在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五举沱东阳光码头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281805.5元。出院后复查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3385.9元,至2014年12月13日,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7200元。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援受伤属工伤。同年5月9日,罗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6月3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8月4日,罗援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0802元。该委未予立案,于8月11日作出未立案证明书。请求判令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360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000元/月×21月);2、一次性伤残津贴900000元(5000元/月×12月/年×20年×75%);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32元(4252元/月×16月);4、护理费306144元(4252元/月×12月/年×20年×30%);5、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0元(5000元/月×9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1元(22.4元/天×59天);7、住院护理费59000元(100元/天×59天);8、交通费500元;9、鉴定检查费4000元;10、医疗费157991.4元。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罗援2013年10月30日受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罗援参加工伤保险,罗援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关于罗援请求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因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变化,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变更,住所地不明,法院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以公告方式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视为11月23日送达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于2014年11月23日解除。关于罗援请求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一)款1项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2项规定,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由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罗援参加工伤保险,罗援户籍地贵州省××县,不在重庆市,因此,罗援请求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两项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罗援的本人月工资问题,罗援称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本人工资应参照重庆地区2013年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3783元标准计算,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罗援的请求项目,罗援四级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9443元(3783元/月×21月);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一)款1项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计发20年,即680940元(3783元/月×12月/年×20年×75%);3、医疗费157991.4元(住院医疗费154605.5元+门诊医疗费33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8元/天×59天);5、住院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6、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一)款2项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20年,即306144元(4252元/月×12月/年×20年×30%);7、停工留薪期待遇,罗援伤情中对应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698元(3783元/月×6月);8、鉴定检查费,罗援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9、交通费,罗援治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与工伤关联,其请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罗援超过以上项目和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援与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3日解除。二、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三、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伤残津贴680940元。四、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医疗费157991.4元。五、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六、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住院护理费4720元。七、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生活护理费306144元。八、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698元。九、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援交通费500元。十、驳回罗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3530元,由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该公司与罗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援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其工伤待遇损失的计算金额明显过高。朱长远实际并非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用假材料骗取的变更登记,一审在审理及送达过程中仍认定朱长远并将法律文书向其送达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之第一至九项。罗援答辩称,其工伤四级,并有护理依赖系被依法认定,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援2013年10月30日受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与罗援没有劳动关系,罗援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援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罗援参加工伤保险,故罗援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工伤待遇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但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罗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主张正确,金额计算无误,故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主张的罗援的工伤待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宝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