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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夏某某,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于2003年年底相识,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女高某乙。我和被告高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被告高某甲经常喝酒晚归,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2012年6月份,我发现被告高某甲与一名王姓女子在外保持不正当关系,我发现被告高某甲已经豢养情人时间达两年之久,于是向被告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高某甲书写了保证书,与我打达成了谅解。后来我发现被告高某甲给王姓女子租房、买车,并生育一子。我和被告高某甲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女儿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夏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偶尔会因为喝酒和原告夏某某争吵,但没有影响正常生活。我和原告夏某某的家人以及原告夏某某和我的家人相处都很好。家中的大额支出都是有由我负担的,我现在已经和王姓女子断绝了关系,更不存在私生子一说。我会积极改正我的缺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3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04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被告高某甲喝酒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2年7月6日、7月10日,被告高某甲分别向原告夏某某出具保证书两份,内容为保证不再和王姓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保证悔过自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原、被告通过网络认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女高某乙,证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及并在婚后初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夏某某虽主张被告高某甲有私生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采信。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