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吴宏艳、吴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吴宏艳,吴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职员。被告吴宏艳。被告吴宏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告吴宏艳、吴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