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春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27号罪犯张春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了(2003)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春明犯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2000元。2003年7月1日入监服刑。2007年4月17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8月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12月3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